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七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村西。负责人陈玉兰,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副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大厦A座2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七二。上诉人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以下简称木之宝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朱七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左右,第三人朱七二在原告木之宝家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铣木料时,左手不慎被铣床绞伤。事故造成第三人朱七二左手绞伤、拇指多发骨折骨缺损、皮肤软组织伸肌腱缺损。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朱七二向被告北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北辰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被告北辰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北辰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朱七二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木之宝家具厂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木之宝家具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北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北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北辰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朱七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伤害事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朱七二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木之宝家具厂提出第三人朱七二不按时休息,在工作中戴手套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负担。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七二的事故完全是因为其违规操作发生的,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作出的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被上诉人朱七二的事故不是工伤的认定结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辩称,第一,2013年1月8日10时左右,被上诉人朱七二在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生产车间操作铣床铣木料时,左手不慎被铣床绞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七二左手绞伤、拇指多发骨折骨缺损、皮肤软组织伸肌腱缺损。第二,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朱七二与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天津医院诊断证明记录了事故伤害程度。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认为被上诉人朱七二违规操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朱七二的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朱七二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朱七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复印件一份;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情况说明》一份;9、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0、证人邱××、霍一×、霍二×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和《送达回证》各一份;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朱七二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情形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朱七二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被上诉人朱七二的申请和所调查的事实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朱七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木之宝家具厂以被上诉人朱七二的事故完全是因为其违规操作而发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北辰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30847《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木之宝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