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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万全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全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全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全新系被害人唐植浓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万全新根据唐植浓的安排,驾驶一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长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车牌为湘JXXX**)搭乘被害人唐植浓从东莞市石碣镇往广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东莞市高埗镇环城路保安围路段时,由于车上货物超载而左右摇摆,此时万全新欲踩刹车以停止车辆行进,但车辆失控翻车而倒地滑行,致使该车车头撞向护栏,车尾上的纸品货物与同向由被害人温志勇骑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志勇、万全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温志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万全新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唐植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志勇捡起万全新掉在现场的手机报案,随后万全新被送往高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显示万全新伤后呼吸困难,不能站立)。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案发现场和医院展开调查。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万全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温志勇、唐植浓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万全新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全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环、颜美兰、吴双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称量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转让证明,车辆服务合同及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材料,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万全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万全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万全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万全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全新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载超长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全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全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万全新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全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全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