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新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2170号罪犯王新辉,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了(2005)河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4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王新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新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辉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