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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滕XX、严丹与汤春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XX,严丹,汤春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滕XX。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丹。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汤春燕。原告滕XX、严丹与被告汤春燕、汤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汤卫东未实际占住系争房屋,故撤回对被告汤卫东的起诉。原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原告严丹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汤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XX、严丹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滕XX同案外人陆某某在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约定由陆某某将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方。签约时,原告方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21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9.3万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方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之后,原告聘请装修人员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三天两头前来吵闹,称陆某某还欠钱,不准原告装修。2013年8月12日,原告方发现被告竟然撬开门锁霸占系��房屋,原告方多次报警都未能解决。原告方认为,系争房屋系二名原告善意合法取得,被告占据该房屋并阻止原告装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沪房地崇字(2013)第0058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滕XX、严丹系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居间方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社从陆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3、收条2张,证明涉案房屋的总价为36.5万元,原告已支付陆某某31.3万元,尚余5万元的尾款未付清;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因被告强行撬开涉案房屋门锁霸占系争房屋而报警;5、2013年10月25日,某某镇某某村居委会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内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汤春燕居住在系争房屋,且门锁被损坏。被告汤春燕辩称,涉案房屋最初是登记在其大哥汤某某的名下,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在内。在被告父母过世后,被告与大哥汤某某、二哥汤卫东商量将该房屋出售,后房屋挂在案外人陆某某的房产中介公司,由汤某某全权委托汤卫东处理卖房事宜。陆某某曾讲在房款没有付清之前,是不用交房的,被告仍然可以住在里面。之后陆某某将房子卖给原告被告是不知情的,等被告发现时,原告已经在装修该套房屋,而陆某某已去向不明了。被告认为陆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存在欺诈。因此,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陆某某,而非本被告。被告汤春燕提供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1份,证明汤红卫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出售给陆���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一组照片,被告承认当时其确实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陆某某曾告知被告房款未付清之前不需要交房,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将门锁损坏了,被告才更换了门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为38.91平方米房屋1套最初的权利人登记为汤某某。后汤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陆某某,2013年5月17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陆某某名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滕XX与陆某某签订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1份,以36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共给付陆某某313000元,尚余尾款50000元。2013年6月份原告拿到上述房屋的钥匙。2013年7月4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滕XX、严丹,之后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8月12日,被告强��进入房屋内居住,原告遂报案,崇明县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已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原告已装修完毕,但被告在该套房屋内留有物品若干,故要求被告将留在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搬离。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权利人分别为汤某某、陆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至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进行了清点,其中属被告汤春燕的物品有:被套2条、毛巾毯1条、腈纶毯1条、床单1条、被子4条、电风扇1台、皮箱1只(内有衣服若干)、枕头2只、浴巾1条、电饭锅1台、炒锅1只、手纸5包、砧板1块、菜刀1把、皮鞋1双、拖鞋2双、运动鞋1双、凉席1条、碗筷若干。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息及清点的被告汤春燕的物品没有异议。被告汤春燕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及清点的属其的物品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在2013年8月12日入住涉案房屋后留下的,但认为原告在余款没有付清的前提下,这些物品还是要放在该套房屋内;另补充在原告尚未进行装修前,该套房屋内还有其他的物品,现这些物品已被原告扔掉。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滕XX、严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两原告虽有50000元的余款未予给付完毕,但该款的给付对象应为陆某某,而非本案被告。现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剩余房款而占据房屋,显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该及时予以腾退。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汤春燕现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只要求被告汤春燕���留在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搬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被套2条、毛巾毯1条、腈纶毯1条、床单1条、被子4条、电风扇1台、皮箱1只(内有衣服若干)、枕头2只、浴巾1条、电饭锅1台、炒锅1只、手纸5包、砧板1块、菜刀1把、皮鞋1双、拖鞋2双、运动鞋1双、凉席1条、碗筷若干等物品予以搬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汤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 玲 玲审 判 员 董��晔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