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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2013年8月29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父子是生意伙伴,因赵某某、赵某父子拖欠申某某9万元货款,申某某多次找赵某父子催要未果。2012年2月11日申某某从邯郸租车带领三名男子(身份未查明)来到晋州市赵轩居住的龙头花园小区,当晚21时许,申某某发现步行回家的赵某后强行将其拉上车,将赵某带回邯郸市魏城镇南温西村申某某住所。后申某某给赵某父亲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偿还9万元货款,不然就不让赵某走。后赵某某报警,2012年2月14日13时许,申某某将赵某放走。被害人赵某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申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