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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古城镇郑元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张组路段处,与元昌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元昌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即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1259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