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宾丽敏与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丽敏,杜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丽敏,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宾丽敏因与被上诉人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丽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上诉人杜娟及委托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7日,杜娟与宾丽敏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宾丽敏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一套,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杜娟;杜娟在购买该住房后,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及处置权归杜娟,之后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时,宾丽敏给予配合,所有手续费需由杜娟交付。该协议未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期限。协议签订当天,杜娟向宾丽敏支付了购房款47000元,宾丽敏出具收条并交付了住房及产权证。因办理住房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的产权人为宾丽敏,该住房的所有权证中没有登记其他产权共有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及房产契约、收款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的产权人为宾丽敏,其与杜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杜娟已在该房屋中居住长达9年之久,故,杜娟有理由相信宾丽敏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宾丽敏应当协助杜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杜娟要求宾丽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手续费需由杜娟交付,因此杜娟要求宾丽敏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宾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杜娟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路1号楼3单元3楼西户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杜娟承担。二、驳回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宾丽敏负担。宾丽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当初与杜娟协商卖房时并未征得我丈夫同意,后来丈夫知道后,坚决不同意卖房,并曾多次要求我找杜娟协商返还房屋一事,我也曾数次找杜娟协商,但杜娟一直以离婚后暂时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我将该房屋暂借其居住,我念其为同一单位职工,双方家长关系比较好,就没有强行要求杜娟返还,双方约定,一旦杜娟有房居住,就将该房屋返还,我返还购房款。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出让房屋产权不能变更的责任也不在我,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杜娟因经济拮据无钱支付产权变更费用,因此杜娟从未找我要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倒是我时常要求杜娟返还房屋,由于诉争产权没有变更造成了我无法再在单位分配新的住房,致使我至今无自己的房子居住,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杜娟理应对我进行赔偿。杜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们双方订合同到现在已经十年,宾丽敏丈夫不可能不知道,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为宾丽敏知道这几年房价增长过快,要求我支付一定的钱后,才配合我过户。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10月7日,杜娟与宾丽敏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杜娟已在该房屋中居住长达9年之久,杜娟有理由相信宾丽敏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宾丽敏应当协助杜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宾丽敏上诉称,当初与杜娟协商卖房时并未征得其丈夫同意,双方约定一旦杜娟有房居住,就将该房屋返还,其返还购房款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宾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