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潘家堡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30日21时14分于102省道79Km(六间房镇八家子村路口)原告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王明红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载乘吴金朋,付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三人当场死亡。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朋,付立新无事故责任。经调解,XX赔偿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各250,000.00元。合计750,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情况属实,因原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情况属实,因原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交强险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如果原告已经将三名死者的赔偿金给付给了法定继承人,也只能是证明原告自愿与三方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原告给付的项目中包括精神抚恤金等项目,不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范围。我方的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当给付三名死者的精神抚慰金。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金应当提供城镇赔偿标准的户籍证明。其中王明红为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若果王明红为城镇户口则其父母应当有养老保险稳定收入,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父母子女人数情况应当有公安机关证明,子女应当提供户口本及出生证等证据,否则不应给付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抚养人的份额,每年不应超过可支配收入的人均总额。若果吴金鹏为城镇户口则其父母应当有养老保险稳定收入,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父母子女人数情况应当有公安机关证明,子女应当提供户口本及出生证等证据,否则不应给付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抚养人的份额,每年不应超过可支配收入的人均总额。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死者总损失的合理金额承担3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14分于102省道79Km处(六间房镇八家子村路口)原告驾驶辽XXXX**号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与王明红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载乘吴金朋,付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三人当场死亡。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朋,付立新无事故责任。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经调解,XX赔偿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各250,000.00元,合计750,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付立新(已故,住址海城市腾鳌分局福安居民委01组,非农业家庭户口)与赵真玲系夫妻关系。吴尚忠,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系吴金朋(曾用名吴咏阳,已故,住址鞍山市台安县达牛镇,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王术霖,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系吴金朋(曾用名吴咏阳,已故)母亲,吴尚忠与王术霖共生育子女三名;吴金朋(曾用名吴咏阳,已故)与田平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一名,吴佳奕,2001年3月7日出生。王振华,男,1950年8月8日出生,系王明红(已故,住址沈阳市辽中县新华街,居民户口)父亲,邸素芹,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系王明红(已故)母亲,其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XX,女,2000年4月10日出生,系王明红(已故)女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受害人家属及身份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三人当场死亡,且原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已经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死者付立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对死者吴金朋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04.00元;死者王明红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02.00元;原告XX已经赔偿王明红、吴金朋、付立新各250,000.00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赔偿付立新(已故)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吴金朋(已故)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王明红(已故)直系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应赔付的项目及金额为:付立新的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3333的30%计138,713.40元;吴金朋的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04.00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3333的30%计218,364.60元;王明红的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丧葬费21,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02.00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3334的30%计191,813.70元;上述赔偿数额按责任比例计算已经超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而原告赔偿三受害人家属各25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应只在保险限额给给付原告50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一节,因该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赔偿付立新(已故)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吴金朋(已故)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王明红(已故)直系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赔偿付立新(已故)直系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吴金朋(已故)直系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王明红(已故)直系亲属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00元,减半收取4,9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4,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