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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旺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婷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婷,男,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婷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婷在旺苍县广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时得知被害人苟某某欲购买一辆轿车,但只支付一半车款时,遂生诈骗邪念。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曹婷趁公司无人之机,偷偷打开公司电脑找到并修改购车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并打印二份合同。当日12时许被告人曹婷到苟某某家中与其签订购车合同,骗得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曹婷回到公司,偷走了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员工的个人信息后,携款潜逃。潜逃期间,被告人曹婷已将诈骗的现金400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婷的户籍资料、旺苍县治城派出所所写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书证;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和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曹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曹婷未退赃款4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陈远清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开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