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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43号罪犯刘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