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43号罪犯刘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