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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苗万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苗万青,韩保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万青,男,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韩保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苗万青、韩保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春泳担任审判长,法官樊颖、人民陪审员周秀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苗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中恒公司与苗万青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一台型号为BQZ5324JQZ25A5的柳工牌汽车起重机出租给苗万青,苗万青每月交纳租金18626.74元,租赁期限48个月。韩保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但苗万青未按期足额交付租金,尚欠逾期租赁费240533.05元、未到期租赁费79435.67元。现中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归中恒公司所有,苗万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付利息损失49031.28元;给付提前终止费1000元;给付未到期租赁费79435.67元;韩保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均由苗万青、韩保华承担,公告费260元由韩保华负担。被告苗万青辩称:中恒公司与苗万青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韩保华担保是事实,苗万青拖欠租赁费也属实。苗万青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归中恒公司所有,苗万青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逾期租赁费也同意给付,但应该扣除保证金,目前没有给付能力;因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已经返还中恒公司,所以不同意给付未到期的租赁费;同意给付提前终止费1000元;中恒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苗万青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韩保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出租人中恒公司与承租人苗万青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型号为BQZ5324JQZ25A5、发动机号为87107836的柳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自2012年4月18日起,租赁期为48个月;苗万青首付租赁费40250元,租赁费总额为894083.52元,每期租赁费为18626.7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提前终止费1000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苗万青管理和运营租赁车辆,苗万青以自己名义进行租赁物的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苗万青,中恒公司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苗万青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韩保华于2012年4月1日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苗万青与中恒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一切债务向中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苗万青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柳工牌汽车起重机,机器型号BQZ5324JQZ25A5,发动机号87107836,数量1台,单价805000元。苗万青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北京市予以交付,承租人已检查了租赁物件并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苗万青向中恒公司交纳首付租赁费40250元,保证金40250元。此后,苗万青向中恒公司交付租赁费38868.05元。现苗万青尚欠中恒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92724.41元。2013年4月28日,中恒公司已将型号BQZ5324JQZ25A5、发动机号87107836的柳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取回。庭审中,苗万青主张在应付的到期租赁费中扣除其已交付的保证金40250元,中恒公司表示同意冲抵到期未付的租赁费。诉讼中,中恒公司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担保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苗万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韩保华向中恒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苗万青未依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恒公司现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提前终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请求给付已到期的租金,因租赁物已于2013年4月28日返还给中恒公司,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庭审中中恒公司同意以保证金40250元冲抵苗万青未付逾期的租赁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恒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虽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苗万青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酌情判定;中恒公司请求确认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登记在苗万青名下,故苗万青应协助中恒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中恒公司要求韩保华对苗万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苗万青追偿。因中恒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已将租赁物收回,故对中恒公司主张未到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苗万青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苗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到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的到期未付租赁费十五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及利息损失(以十五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为本金,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标准计算)和提前终止费一千元;三、确认型号为BQZ5324JQZ25A5、发动机号为87107836的柳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所有权归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苗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韩保华对被告苗万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韩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万青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苗万青、韩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苗万青、韩保华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泳审 判 员  樊 颖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