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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萍与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萍,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曹萍,女,1958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财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曹萍与被执行人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投资公司)、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飞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曹萍房屋租金19537.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被执行人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曹萍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元,均由被执行人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537.90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鑫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国飞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9537.9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审 判 员  伍振宇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