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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华伟与刘法坤,刘自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伟,刘法坤,刘自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杰,男。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自顺,男,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卿,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胡庄村。负责人刘克生,职务经理。上诉人胡华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法坤,原审被告刘自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兴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伟和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上诉人刘法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冯保安、原审被告刘自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项目经理部和安阳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项目经理部将其标段的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胡华伟,胡华伟的合伙人刘自顺带领刘法坤等人具体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1月22日,胡华伟、刘自顺二人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全部工程款按303300元计算,由胡华伟一次性支付给刘自顺后,刘自顺不得再阻挠项目部正常工作。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胡华伟、刘自顺仍欠原告刘法坤工资163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刘法坤与胡华伟、刘自顺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华伟、刘自顺没有全额支付刘法坤劳动报酬,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华伟与刘自顺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未得到刘法坤认可,对刘法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经理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胡华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法坤要求刘自顺、胡华伟、项目经理部支付劳动报酬163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法坤要求安阳兴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华伟、刘自顺、项目经理部的辩称意见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自顺、胡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法坤劳动报酬16300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胡华伟、刘自顺负担。宣判后胡华伟不服上诉称1、我已经按照和刘自顺的协议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元月从事的是边沟工作,不是干的干砌片石,所以不存在欠其干砌片石工资。3、我和刘自顺不是合伙关系,刘自顺是从我这里单包工,工资由其支付。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原审判决正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合伙人,对我们没有约束力,胡华伟称我们没有在工地上打工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刘自顺称,我和胡华伟是合伙关系,他负责账目算账,我负责工地施工。胡华伟没有给我工钱,我也无法给工人。2013年的协议是给的2012年的钱,原告起诉的是2011年的工钱。在本院庭审中胡华伟提供了下列证据1、胡华伟和刘自顺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书和刘自顺得的收款条。以证明胡华伟已经将工程款303300给付了刘自顺。2、程海林、胡永川,苏守青的书面证明、胡华伟和李克海的对话录音、施工记录。魏文晋到庭提供证言,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地打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胡华伟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打工,且没有拿足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自述和刘自顺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应当认定。胡华伟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就没有在工地打工,庭审后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中又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元月从事的是边沟工作,不是干的干砌片石,说明在施工期间胡华伟对在工地上施工人员并不清楚。其提供的程海林、胡永川,苏守青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采信。胡华伟和李克海的对话录音录音效果差,听不清具体内容,且该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胡华伟提供的施工记录不完整,仅仅记载了6月和8月的部分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地打工。证人魏文晋称在工地上打工的没有被上诉人,但是胡华伟提供的施工记录上清楚的记载着刘法坤在工地上有工作的记录,由此可以看出魏文晋的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伙,在本院调查中,胡红雨(胡华伟和刘自顺协议的签证人)到庭证明胡华伟和刘自顺协是合伙关系,且在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中记载着胡华伟和刘自顺是合伙关系,胡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是上签字是对合伙关系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推出合伙时未按照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胡华伟、刘自顺均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胡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