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雄,王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雄,男。被告人王某芳,男。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芳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雄、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雄向王某(已故)收购13截坡垒圆木,并于当晚22时许驾驶自己的金鹿牌农用车将13截坡垒圆木运住上安乡。途中遇到被告人王某芳骑摩托车回家,就叫王某芳先骑摩托车去上安乡帮忙探路,看是否有林业执法人员执勤检查,答应付给王某芳200元作为酬劳。王某芳同意后便驾驶摩托车到上安乡帮王某雄探路。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雄驾驶农用车到上安乡某村委会某村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王某雄弃车逃跑,王某芳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扣的13根圆木,树种为坡垒,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树种,保护级别为I级;活立木蓄积量1.6012立方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雄主动到五指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雄、王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雄、王某芳的供述;琼中县林业局琼中林鉴[2013]0039号“海南省五指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查获一起运输木材调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立木蓄积量1.601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芳违反国家规定,协助被告人王某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芳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某芳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雄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芳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按照从犯从轻处罚后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雄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芳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金鹿牌农用车一辆、坡垒圆木13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汉军审 判 员 翁 栩人民陪审员 陈杨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