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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郑祖祥与程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祥,程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郑祖祥,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程雪飞,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郑祖祥诉被告程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维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程雪飞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0日和4月14日三次从原告郑祖祥处购买大理石,货款分别为2584元、2591元和2929元,共计8104元,而被告程雪飞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程雪飞向原告郑祖祥购买大理石,拖欠货款8104元,有其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郑祖祥要求被告程雪飞偿还欠款81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祖祥货款81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维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