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1994年7月份,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了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前往桐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对子女,女儿名叫李某乙,今年19岁,儿子名叫李某丙,今年11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结婚后被告粗暴、内向的脾气就表露出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略有不顺心,即会拿原告出气。为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忍气吞声,随着女儿的出生,总以为被告会改变,但被告习性不改,打骂原告成了被告的家常便饭,邻居没有不晓。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做事也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对子女也从来没有很好的尽过抚养义务,日常家庭以及子女的开销仅靠原告打工的微薄工资维持。儿子出生后,被告就不愿意与原告和子女一起就餐,自己与其父母单独吃饭。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食,虽还同住一间房,但已分床就寝,自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和好无望下,原告于2011年9月份曾经起诉法院,后因被告未到庭撤诉;2012年5月12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拒绝出庭,法院以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判决不予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跟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曾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原告以被告做事不与其商量,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诉讼;2012年5月原告再次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撤诉和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因此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也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解决,但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事务也不与原告商量,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婚姻不负责任的表现,表明其对婚姻抱着无所谓不想和好的态度,且分居时间也达二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就读的学校是高中以上,跟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决定,本院不予指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徐瑶由原告徐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