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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良山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良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法定代表人金永良,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贤飞,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良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申请人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良山仲裁申请案在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林良山所有的2009年购买的位于华安县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已提供了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苏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我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位于华安县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XX**号),限制抵押、转让、出租等。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龙辉审判员  汤振南审判员  蔡一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