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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瑞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孙某某找工作、买扶贫楼交定金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现金共计30500元。(赃款未追回)2、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路某某办理驾驶证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现金共计2000元。(赃款未追回)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高某找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6500元。(赃款未追回)4、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田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7500元。(赃款未追回)5、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刘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50元。(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5起,共计47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是孙某某同意借给自己的钱,并非诈骗;其他的指控的4起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认罪。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某某以给孙某某安排到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500元;以给孙某某外甥办理转学及办理户口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以给孙某某购买扶贫楼为由骗取现金3500元;以给孙某某的姐夫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1200元;以给孙某某办理从事长途客运工作的上岗证为由骗取现金1500元;以生病、给车过户等借口向孙某某借款9800元,共计30500元。2012年4月至案发,李某某以给路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800元;以帮路某某打官司找关系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以办理放炮证为由骗取200元;共计2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以给高某办临时户口及安排到公安局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6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以给田某某儿子安排到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之名陆续骗取现金7500元。2013年4月,李某某以给刘某某找一份在市政府浇水的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50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5起,共计47450元,五名受害人与李某某失去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赃款均未追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李某某以给孙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500元;以给孙某某外甥办理转学及办理户口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以给孙某某买扶贫楼为由骗取现金3500元;以给孙某某的姐夫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1200元;以给孙某某办理从事长途客运工作的上岗证为由骗取现金1500元;以生病、给车过户等借口向孙某某借款9800元。2、田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以给田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之名陆续骗取现金7500元。3、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以给高某办临时户口及安排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6300元。4、路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4月至案发,李某某以给路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800元;以帮路某某打官司找关系为由骗取现金1000元;以办理放炮证为由骗取200元;共计2000元。5、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李某某以给刘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950元。三、被告人供述,证明:2013年3月,李某某以给巴盟炖菜焖面馆姓田的老板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7500元;2012年3月,李某某以给高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6300元;以给刘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950元;2011年冬天以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孙某某借款19200元,期间承诺过给孙某某找工作、买扶贫楼等事情,承诺给孙某某的外甥办理转学收过孙某某3000元,但是给其退了28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听完孙某某提供的二人对账录音后,仍否认其以找工作等名义骗取孙某某现金32000元。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李某某以给路某某办理驾驶证升级、帮忙打官司找人及办理放炮证为由多次骗取现金2000元。四、视听资料,孙某某提供录音光盘1张,证明:李某某诈骗孙某某32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与孙某某提供的与李某某的对账录音,经当庭质证后,李某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认可,其认罪伏法。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取私利。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孙某某、路某某、高某、田某某儿子、刘某某安排工作及办理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虚构事实骗取五名受害人的信任,诈骗现金47450元,属数额较大,骗取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且案发后未能退赃,给受害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