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甲某、胡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胡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男,1957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腰陂镇国土所驻潞水镇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03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0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茶陵县潞水镇安监站站长。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06月03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03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08日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及辩护人陈文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地段一磁铁矿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下,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12月一直进行无证开采作业。被告人刘甲某自2011年07月至今为茶陵县国土资源腰陂国土资源中心所驻潞水镇工作人员,负责对辖区内土地、矿山资源进行动态巡查,负责潞水镇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但被告人刘甲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依照《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动态巡查工作,未发现、制止、查处该事故矿硐无证开采行为,未向腰陂国土资源中心所和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以及潞水镇人民政府报告,也未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被告人胡某某自2006年2月至今担任茶陵县潞水镇安监站站长,负责全镇安全生产与“打非治违”的日常工作,具有制止和取缔潞水境内无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职责,对于发现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向镇政府和安监局报告。2012年6月,胡某某在参加潞水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第二季度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事故矿硐在进行无证开采,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事故矿硐的无证采矿行为,也未向镇政府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报告。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事故矿硐在无证开采过程中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谭甲某、王某、郭某某、尹某某、唐甲某、谭乙某、杨甲某、方某某、彭甲某、周某某、谭丙某、谭丁某、谭戊某、谭己某、陈甲某、杨乙某、谭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非法铁矿“12.11”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茶陵县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行政执法证》、《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通知》、《潞水镇“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二0一二年国土资源监察执法目标责任书》、《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茶陵县安监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计划》、《茶陵县乡镇安监站站长目标考核实施细则》、《茶陵县潞水镇“12.11”事故主井口位置测量图》、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查处事故矿硐无证采矿行为,也未就该事故矿硐无证开采行为向相关部门报告,只是元王村谭家山一矿硐在非法开采过程中造成三人窒息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发现非法矿硐是由于其年纪大了且没有交通工具造成,其系无罪。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甲某不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对非法开采行为进行查处是国土部门的职责,其系无罪。经审理查明: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地段一磁铁矿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下,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12月一直进行无证开采作业。被告人刘甲某自2011年07月至今为茶陵县国土资源腰陂国土资源中心所驻潞水镇工作人员,负责对辖区内土地、矿山资源进行动态巡查,负责潞水镇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但被告人刘甲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依照《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动态巡查工作,未发现该事故矿硐无证开采行为,未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被告人胡某某自2006年2月至今担任茶陵县潞水镇安监站站长,负责全镇安全生产与“打非治违”的日常工作,具有制止和取缔潞水境内无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职责,对于发现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向镇政府和安监局报告。2012年6月,胡某某在参加潞水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第二季度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事故矿硐在进行无证开采,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事故矿硐的无证采矿行为,也未向镇政府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报告。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事故矿硐在无证开采过程中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政工股的证明、干部档案,证明刘甲某系茶陵县国土资源局科员,编制为全额拨款事业编,2011年07月起在腰陂中心派出所驻潞水镇工作。2.刘甲某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刘甲某具有执法资格。3.胡某某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胡某某具有执法资格。4.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该政府潞政发(2006)3号文件,证明胡某某自2006年2月至今任潞水镇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5.茶编字(2007)03号茶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是乡镇政府内设机构。6.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7.茶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矿股的证明,证明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2012年12.11事故矿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系非法矿硐。8.元王村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元王村铁矿系合法的采矿企业。9.茶陵县潞水镇12.11事故主井口位置测量图,证明事故主井口的位置情况。10.湘政办发(2009)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为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炮竹行业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11.茶政办发(2010)16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负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勘查、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12.茶政办发(2012)65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茶陵县人民政府2012年05月30日下发了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县国土局牵头负责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13.茶政办发(2011)68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国土资源中心所的职责是负责辖区范围内国土资源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局执法监察大队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的查处,并负责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作;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14.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证明动态巡查的内容是: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测绘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全天候全面巡查,一级巡查区每周巡查不少于两次,二级巡查区每15天巡查不少于两次,三级巡查区每月不少于两次;乡镇国土中心所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进行查处,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加强跟踪监管。对于较大、疑难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县执法监察大队和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15.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二0一二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目标责任书,证明国土资源所所长对本中心所所辖区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负总责,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各自所负责的区域承担执法监察工作的具体责任。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加强跟踪监管,依法进行查处。对于较大、疑难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局分管执法监察领导书面报告。16.茶陵县腰陂国土资源中心所土地动态巡查台帐,证明茶陵县腰陂国土资源中心所在土地动态巡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采取了用挖机挖掉洞口、剪掉电线、填平矿硐等处理措施。17.潞政发(2012)3号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文件及附件,证明:①刘甲某系潞水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负责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打击和关闭非法非煤矿山;②胡某某系潞水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全镇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督查非法小煤矿、非法小铁矿反弹行为,参与关闭非法矿山监管工作。18.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整治非法采矿、非法生产的督办函,证明潞水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于2011年10月18日向潞水镇国土站发送督办函,要求对元王铁矿等矿的非法生产行为严格执法,认真履职履责,刘甲某于2011年10月28日签收该文件。19.茶政办发(2012)65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打非治违”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辖区内的日常“打非治违”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决取缔辖区内各类非法采选矿点,查处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20.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释义,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1.茶陵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潞水镇人民政府受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区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直接查处委托权限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22.茶安监字(2012)4号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乡镇(办事处)安监站在配合县安监局开展执法检查的同时,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市、县安监局直接检查之外的非煤矿山(主要是露天开采企业、砖厂、基建井)和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经营店、烟花炮竹店等企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和打击非法违法行为。23.茶安监字(2013)4号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各乡镇安监站积极主动开展打非工作,确保辖区内无非法采(选)矿、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和非法烟花爆竹小作坊等行为系2013年茶陵县安监站长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24.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非法探矿“12.11”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非法铁矿“12.11”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案件来源系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非法探矿“12.11”中毒窒息事故调查组移送司法机关。25.茶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矿股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矿硐属于非法开采。2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06月03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7.到案经过及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系主动到案。28.协议书及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铁矿与三名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名受害人家属69万、71万、79万元,受害人家属分别领取了上述赔偿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是茶陵县国土局地矿股股长,国土所要进行动态巡查,要及时发现其管辖区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并告知地矿股。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腰陂镇国土所副所长,刘甲某负责潞水片区的日常工作,主持潞水镇国土所日常工作,并且同唐蔚维一起负责潞水片区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以及日常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乡镇国土所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全天侯全面巡查,一级巡查区每周巡查不少于两次,二级巡查区每15天巡查不少于两次,三级巡查区每月巡查不少于两次。因为巡查的目的是发现非法采矿行为,所以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要对其辖区内矿山企业比较清楚,要清楚采矿范围,采矿许可证的有效年限等,从来没有人向王某报告过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事故矿硐存在的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系腰陂镇国土所所长,刘甲某负责潞水片区的日常工作,主持潞水镇国土所日常工作,并和唐蔚维一起负责潞水片区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以及日常动态巡查工作。4.证人唐乙某的证言,证明潞水镇国土所只有唐乙某和所长两个人,该所没有进行专门的动态巡查,而是和安监站一起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参加政府组织的打非治违行动。5.证人谭甲某的证言,证明谭甲某是茶陵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自2010年以来,潞水国土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向该大队报告过谭家山非法采矿的事情。6.证人谭丙某的证言,证明谭家山地段开采的铁矿不属于红线范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从2010年9月起谭丙某将该矿的掘进工程承包给了毛建东。安监、国土部门没有对该矿硐下达停建行政指令,也没有对此矿硐进行打击。7.证人谭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1日,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地段发生的矿硐事故,谭己某参与了救援,在事故发生之前,谭己某听说潞水镇安监站的站长胡某某到过该井洞进行检查。8.证人谭戊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06月12日那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当中,胡某某先到元王铁矿主井进行检查,随后,又到谭家山事故矿硐去看了。9.证人彭乙某的证言,证明彭乙某是潞水镇政府镇长,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镇政府与安监站签订了委托执法的授权书,安监站有500元以下的处罚权,元王村谭家山事故矿硐非法开采一事,安监站胡某某等相关干部没有向彭乙某报告过。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担任潞水镇党委书记以来,没有相关部门向其汇报过潞水镇元王村谭家山事故矿硐违法开采的行为。11.证人杨甲某的证言,证明杨甲某系县安监局工作人员,事故矿硐不在红线范围内,离元王铁矿红线大概有500米左右的距离,事故发生前没有相关部门、人员将事故矿硐向该单位报告。12.证人谭乙某的证言,谭乙某系茶陵县安监局副局长,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乡安监站具体负责其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中,如果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要当场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改正;如果发现有一些大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乡政府和县安监局报告。潞水政府及安监站没有将谭家山事故矿硐的无证开采情况向该局报告。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潞水镇副镇长,潞水镇安监站具体负责全镇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督查防止非法小煤矿、非法小铁矿反弹,参与关闭非法矿山监管工作。2012年06月份左右,安监站胡某某口头告知周某某:“元王村谭斌有一个井口,准备申报为元王村铁矿副井”,后安监站胡某某、办点干部和元王村谭斌都没有向周某某递交申报为元王村铁矿副井的书面材料,出事后,周某某才知道胡某某讲的就是这个矿硐。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是本辖区内打击各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村干部和当地公安、工商、电力等部门对辖区内非法采矿进行关闭取缔,要对非法采矿行为有效的制止。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证明刘甲某是腰陂中心国土所驻潞水镇的工作人员,刘甲某的主要职责如下:负责潞水镇的集体用地的报批工作;负责潞水镇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依法进行查处,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较大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向县执法大队和潞水镇人民政府报告;协助潞水镇政府开展“打非治违”工作。由于人员不齐且没有交通工具,潞水镇国土所没有条件单独开展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只有在潞水镇政府牵头开展“打非治违”和安全生产大检查时,国土所才会陪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进行检查。因为没有单独开展日常巡查,刘甲某不知道发生事故非法矿硐的存在,对于谭家山非法采矿行为,既没有向潞水镇政府报告也没有向国土局执法大队报告。刘甲某有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执法监察证和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于发现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要立案查处。刘甲某系潞水镇矿山安全“打非治违”领导小组成员。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系潞水镇安监站站长以及潞水镇矿山安全“打非治违”领导小组成员,积极参与打非工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是潞水镇安监站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潞水镇矿山安全“打非治违”领导小组成员的工作职责。潞水镇安监站于2012年3月起具有以下主要执法权限:一是法律政策宣传权;二是行政检查权;三是现场处理(违法行为制止)权;四是1000元以内的行政处罚权;五是提请查处权。胡某某作为受县安监局委托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负责参与辖区内的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发现非法采矿等行为,要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可以处罚款,如违法行为超过执法权限,在取得初查证据后,应及时向县安监局报告,提请县安监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胡某某作为潞水镇矿山安全“打非治违”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打非治违的日常工作,主要是指督查非法铁矿和煤矿的反弹行为,发现非法采矿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要及时向镇政府和县安监局报告。2012年6月份,潞水镇政府组织开展第二季度安全检查,由副镇长周某某带队,司法所陈某某、镇干部颜乙某和潞水派出所李某某,来到元王村铁矿虎形山区域对主井开展安全检查时,胡某某在潞腰公路上看见谭家山有一个洞口,洞口堆了好多开采出的石头,胡某某和谭戊某一起到了事故矿硐的井口,胡某某和事故矿硐的爆破员刘乙某一起下了井,发现该矿硐已掘进了500多米,胡某某虽然对元王铁矿的采矿范围不是很清楚,但知道元王铁矿的矿区范围主要在虎形山区域,事故矿硐井口在谭家山范围,与主井口隔了一条元王江和潞腰公路,且在一排村民住宅后面,肯定不在元王铁矿的采矿范围内,属于无证开采。胡某某在现场对于事故矿硐的违法生产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下达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指令,只是在检查元王铁矿虎形山区域的主井和风井时,针对虎形山一证多井的情况等违规开采行为提出了封闭意见,没有对事故矿硐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初查,没有提请县安监局对事故矿硐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查处,没有将事故矿硐的违法生产行为向县安监局报告,没有将事故矿硐的违法生产行为向潞水镇政府报告,没有向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要对事故矿硐进行停电、停火工产品。被告人刘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发现非法矿硐是由于其年纪大了且没有交通工具造成,其系无罪。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甲某不负有安全监管的职责。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对非法开采行为进行查处是国土部门的职责,其系无罪。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经查,茶陵县政府、潞水镇政府、茶陵县国土局、茶陵县安监局的文件均证明了二被告人对于该事故矿硐,具有查处的职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对非法矿硐进行查处的职责,导致元王村谭家山一矿硐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发生三人死亡的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潞水镇元王村铁矿已经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鉴于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潞水镇元王村铁矿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甲某、胡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