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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至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吴家泾×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采用撞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铜丝36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至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吴家泾×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铜丝18公斤,价值人民币810元。2013年5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胡桥村外塘村道上将被告人冯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铜丝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俊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