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史海召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召,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史海召,男。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北京曲园宾馆204室,注册号:110108007066367。法定代表人:刘相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东旭,男,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晖,女,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史海召与被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召与被告中京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东旭、毛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海召诉称:我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中京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我月工资1800元,但该公司既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又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3年8月28日向中京保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该公司亦未予理睬。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中京保安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工资2978.27元;2、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4、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延时加班费249.31元;5、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1655.17元;6、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8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京保安公司承担。中京保安公司辩称:史海召入职后我公司及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4日其私自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我公司已经通知其领取工资,但其迟迟未领。2013年8月28日史海召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快递中并无任何内容,我公司按照快递单上的电话与其联系,但其一直拒接,故我公司亦无法向其发放工资。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海召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中京保安公司,担任保安一职,月工资为1800元,在职期间史海召一直未领取工资,中京保安公司未为史海召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史海召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显示甲方为中京保安公司,乙方为史海召,签订日期为213年7月24日,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合同尾部有史海召签字确认,中京保安公司未加盖印章。史海召称因中京保安公司未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故其认为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京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将劳动合同盖章之后提出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予以更换,但史海召坚持不换。2013年8月28日,史海召称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中京保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京保安公司称收到快递后,其中并无任何内容,该公司按照其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与史海召进行联系,但其一直拒接,该公司称史海召系私自离职,并提交了离职单,但离职单中并无史海召签字。中京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及8月工资表以证明史海召的工资情况,其上显示2013年7月史海召出勤7天,基本工资(6小时)为1800元,应付工资为406元;2013年8月史海召出勤25天,基本工资(6小时)为1800元,加班工资为80元,应付工资为1532元。史海召对上述应付工资金额不持异议,但称未收到该部分工资。中京保安公司亦提交了借款单,其上显示史海召在职期间共向中京保安公司借款300元,史海召表示同意将该300元从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史海召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故中京保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史海召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2013年8月份其出勤时间为1日至25日。中京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一份考勤表,该份考勤表显示2013年7月史海召出勤7天,8月1日至25日期间8日、9日、15日、16日、20日、21日、25日未出勤,2013年8月史海召延时加班5.5小时。考勤表中并无史海召签字确认,史海召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中京保安公司亦提交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该表显示该公司保安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自2011年4月8日起实行三年。史海召不予认可,称未曾见过该审批表。另,史海召未就其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97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史海召与中京保安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史海召以要求确认与中京保安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史海召与中京保安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京保安公司向史海召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工资1955.17元;3、中京保安公司向史海召支付2013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85.34元;4、中京保安公司向史海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5、驳回史海召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快递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7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史海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史海召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未加盖中京保安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然而,中京保安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既加盖该公司印章,又有史海召签字,史海召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确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系中京保安公司交付,比对劳资双方持有的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可见,除公司印章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故此本院认为,双方业已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文本,中京保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史海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双方事实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史海召要求中京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海召在职期间未曾领取工资,中京保安公司虽称该公司一直通知史海召领取工资,但其一直拒绝领取,但该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史海召对中京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应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该公司应向史海召补发在职期间工资。鉴于史海召自述其2013年8月份出勤25天,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故中京保安公司应当向史海召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就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数额而言,中京保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史海召工资的裁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该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史海召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955.17元。然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海召表示其认可向中京保安公司借款300元,并同意将此300元从应付工资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中京保安公司应当向史海召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655.17元。就史海召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鉴于中京保安公司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史海召要求该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海召并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进行举证,但根据中京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见,该公司业已自认2013年8月史海召存在5.5小时的延时加班情形,仲裁委员会关于史海召延时加班工资的裁决数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故中京保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8月延时加班费85.34元。中京保安公司称史海召私自离队,但其提交的离职单中并无史海召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史海召于2013年8月28日以中京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鉴于中京保安公司确存未足额支付工资之实,故应按照史海召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史海召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史海召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史海召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史海召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延时加班费八十五元三角四分;四、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史海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百元;五、驳回史海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