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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堤路***号*楼*号。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黄新兵(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新湖三村铁塔厂幼儿园宿舍,趁无人之际,撬门进入204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龚某的一台宏基4750G-2452G50MnKK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熊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对案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