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储利云,张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储利云,张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利云。被告张小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储利云、张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纲、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利云、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储利云、张小军因购房向其借款36万元,并以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储利云、张小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储利云、张小军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58691.5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3719.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工商银行对储利云、张小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储利云、张小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工商银行与储利云、张小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储利云、张小军因购房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36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储利云、张小军以其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花园215号10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575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同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09年7月24日向储利云、张小军发放贷款3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储利云、张小军已连续三次以上并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5月25日止,储利云、张小军已累计结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258691.53元(其中本金253719.2元、利息4972.33元)。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98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储利云、张小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两被告。储利云、张小军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储利云、张小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因本案合同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9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对储利云、张小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利云、张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息258691.5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3719.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储利云、张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86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储利云、张小军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花园215号10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575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公告费600元,由储利云、张小军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垫付,储利云、张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史仲舜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