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美仙与吴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仙,吴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邓美仙。委托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蔚海。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美仙诉被告吴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荣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泰顺老乡,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通过被告指定的吴仁芳账户汇入130万元,再由吴仁芳汇款转交被告收取借款。对此,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书面借条,均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并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30万元的借款;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3日为81.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蔚海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130万元的借款系由吴仁芳转交,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等内容。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吴仁芳账户汇入130万元,即原告已支付130万元借款给被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调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告汇款给吴仁芳的账户13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蔚海因经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4日向邓美仙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此笔款由借款人指定汇入吴仁芳账户,出借人邓美仙是通过汇款至吴仁芳账号,由吴仁芳把此笔款汇给借款人吴蔚海。此款已收取。借款人约定月息3%。在2012年3月23日前连本带利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复利计算。如有纠纷约定出借所在地调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交付借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要求自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将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为52995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吴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美仙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529952.22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合计1829952.22元;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30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876元,应收10635元,由吴蔚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