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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骆华坤、孙传琦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华坤,孙传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华坤,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传琦,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现、魏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华坤及其辩护人刘准、上诉人孙传琦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骆华坤在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乐行天下”洗车店与刘某某、安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洗车店老板周某某等人拉开。骆华坤骑电瓶车离开现场时,刘某某驾驶皖K616**号出租车在后方跟随,行至洪河路老街与搬运公司交叉口时,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也追赶骆华坤,骆华坤遂调头欲返回洗车店,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孙传琦,孙传琦身着警服驾驶摩托车赶到“乐行天下”洗车店,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孙传琦用手拉住张某撕扯,骆华坤从洗车店门口拿起一张木制板凳,用板凳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原判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32万元,被害人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骆华坤、孙传琦的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骆华坤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孙传琦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4日17时左右,其在新百广场遇见刘某甲,其就坐上刘某甲的车溜达,后来溜到成诚中学南边路口处,其从那里刚下车,有一个穿警服的人上去拉住其打,其挣脱不掉,这时从其后边上来一个人,朝其后脑部打了一下,其当时就晕倒在草地上,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后来其与骆华坤、孙传琦自愿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二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2万元,其已经谅解他们,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6时左右,其在阜南县城关镇金港湾洗车行洗车,洗车行旁边有人在斗牌九,其中一个斗牌的安某某,另外一个叫骆华坤,其余的其都不认识,他们在斗牌的时候发生了争吵,而后其发现骆华坤拿起他坐的木凳子朝安某某头上砸一下子,安某某当时倒在地上,是面朝下倒的,骆华坤又骑在安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对安某某头上砸,砸了四五下,其当时去把骆华坤拉过来,安某某就从地上起来开车往东跑了,安某某这边又来了一个叫张某的,在一旁站着,他们之间讲了什么其也不知道。骆华坤对其说“我认识你,你住哪我都知道,过后我还找你事”。然后骆华坤打电话又叫人,打完电话后来了七八个人,这七八个人中间,其中有一个穿蓝颜色制服的,年纪大概二十多岁,他来了以后问骆华坤“和你打架的是哪一个?”骆华坤当时手里拿个竹棍指了指张某,这个穿制服的上去就打张某,那个穿制服的在外面拿个板凳就去打张某,对着张某头部砸了一板凳,张某就倒在地上。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下午,其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阜南县公安局门口溜着玩,当时车没有挂牌照,将近17时许,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和平网吧停电了,然后其就去接他溜着玩,到成诚中学南边一个便民店门口时,有一辆电瓶车在其前面,其从反光镜里看见后边一辆车与其闪灯,其把车速降下来,看见一辆绿色出租车皖K616**从其旁边开过去,出租车当时是其哥哥刘某某开的,他当时没有说话,其不知道他闪灯是咋回事,其就跟着刘某某到了苗集路南头,往东拐到路南从西往东数第二家洗车店门口,那辆电瓶车停下来,刘某某也停下来了,其跟着也把车停下来了。刘某某从车上下来后,那个从电瓶车上下来的人过去撵着用拳头子砸刘某某,刘某某就往东跑。这时候其已经从车上下来了,那个从电瓶车上下来的人就过来撵其,其就往西跑了,其和刘某某都跑掉了。张某也从其车上下来了,那个从电瓶车上下来的人抓住张某的衣服,搂住张某,从洗车店门口过来一个穿蓝色制服的人,手里拎个木板凳朝张某头部砸了一下,把张某砸倒在地上。那个穿蓝色制服的和那个骑电瓶车的就走了。其在成诚中学门口找到张某,把张某送到中医院了。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5时许,其在金港湾千村超市往西第一家洗车店洗车,看见店里有四五个人推牌九,其都不认识,就下牌九,后来开出租车的刘某某也去了。一个下牌九的人因为不同意重新配牌,出口就骂,其就还了他一句,他就随手抄起一个方凳子朝其身上砸,被别人拉住了,其二人就没有打起来。其就驾车朝东上二环路回家了。昨天晚上天黑的时候,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被打坏了,让其到中医院去看看,其到中医院才知道有一个叫张某的头被打坏了。听刘某某讲张某是在昨天下午被一个穿警服的男子用板凳砸的。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6时许,两辆绿色出租车(一辆是旗云,一辆是雪铁龙)和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皖K6A3**)到其店里洗车。16时30分许,骆华坤骑着电瓶车到其店里玩,他们四个人就在其店里推牌九,骆华坤和皖K6A3**的驾驶员因为推牌九赢钱输钱的事争吵起来。后来他俩都拿着板凳要打,其和那两个开出租车的就把他俩拉开了。然后骆华坤就骑电瓶车往西走了,那两辆出租车也往西走了,皖K6A3**往东走了。过了大概有十分钟,骆华坤又骑着电瓶车从西边到其店门口的路上,皖K6A3**从东边开过来,旗云出租车从西边开过来。骆华坤把电瓶车在其店门口路边停好,皖K6A3**和旗云出租车也停下来后,皖K6A3**的驾驶员、旗云出租车的驾驶员和一个从该出租车上下来的人,三个人下车就开始打骆华坤,过了有五六分钟,一个穿蓝色制服的男子骑着踏板摩托车从西边过去,这个穿制服的去了就喊:“别打了。”其以为是派出所的人去了,就把店门关住回家去了。骆华坤从其店门口拿起一个小方凳,旗云车的驾驶员从车上拿一根黑色的橡皮棍就打起来了,是谁先动的手,其没有看清。然后,皖K6A3**驾驶员和另一个从旗云出租车上下来的人也和骆华坤打起来,其看他们打起来了就关店门回家了。6.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4日18时左右,其在店里给顾客理发,听见店门口的大路上很吵闹,其一看大路上站着很多人,便问邻居是怎么回事,邻居说刚才有人打架了。听说那些人打架是因为在隔壁洗车店打牌的事,有人被打倒在路边草丛里好久都没有起来。还听说当时来了个穿蓝制服的,有人说他是打架的,有人说他是劝架的。7.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乐行天下”洗车店里坐着,一个胖胖的男孩跑着到其店门口拿起一个板凳向北去,其看到北边还有五六个人站那不知道干啥的,其看马上要打起来,怕有人再拿店里的东西就关门了,打架过程其没有看到。这个男孩好像骑个电瓶车往这边来的,只记得他穿个大裤头。打架开始之前10分钟左右,有一个穿制服的人到其店里找人,其与他说人都走完了,他也走了。穿警察制服的人没有拿其店里的板凳。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正在干活,听到旁边有人说“撵上了,撵上了。”其抬头看到一辆轿车跟着一个骑电瓶车的人从西向东,从其门口经过时速度很快,旁边还有一辆轿车不知道是不是一起的。骑电瓶车的男孩摔倒在离其家门口一米左右的水泥块堆子上边,然后他起来就向东跑,轿车上下来几个人向东追,车也跟着向东去,在“乐行天下”洗车店门口的路边,一个人拿个像长板凳一样的东西在那乱舞,过一会就有人喊“打倒了,打倒了。”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发生打架时,其在店门口干活,听见有人喊“给他挤住,给他挤住。”其抬头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摩托车或电瓶车从西向东去,车速很快,后面还有车追没有看清几辆轿车,其中有一辆是黑色的轿车。打架的过程其没有看到。打架之后,其听旁边的人叙话说打架时乱得很,一个人被打急了,把其他人头打烂了。其没有看到穿警察制服的人在打架现场出现。10.被告人骆华坤供述,其来阜南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份,其因在南大桥金港湾“乐行天下”洗车店和别人斗牌九发生矛盾打起来,和其发生矛盾的人又叫来两个人过来,结果其和后来的两个人打起来,其拿洗车店门口的板凳把其中一个男的头打伤了,这个男的叫张某。其已经委托亲戚骆某某从中调解,其家共赔偿张某32万元,当时孙传琦也参与调解了。之后其就去广东跑车,今天才来投案。案发当天下午四五时许,其到“乐行天下”洗车店洗摩托车时,与驾驶皖K616**绿色奇瑞轿车的人,还有一个跑出租车的男的玩牌九,皖K616**驾驶员说其斗牌不规矩,其与他吵起来,后来其就和这两个人打起来了,洗车店老板在拉架,其骑洗车店老板的电瓶车向老街走,走到老街搬运公司路口时,一辆皖KD94**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直接对着其迎来,现在知道这个人叫刘某甲,其躲到路边的小摊旁。然后其继续向金港湾走,看到皖K616**车也过来了,两辆车都在其后面跟着,在金港湾路口有一堆东西跟前时,皖KD94**黑色现代车把其电瓶车撞倒在那一堆东西上,其下车就跑,那两车上下来四个人,就是之前和其打架的两个人以及刘某甲和张某,下车之后皖K616**车主、刘某甲两个人手里都拿着黑色橡皮棍撵其,出租车司机手里拿着个黑色的甩棍,张某手里从路边拾的砖头,他四人一起撵其,其跑到“乐行天下”洗车店门口时候,头被一个甩棍砸到,其不知道是谁砸的,其就顺手从洗车店拿个板凳和他们对打,当时孙传琦和张某互相撕扯着,其用板凳从孙传琦右边朝张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他被其打得睡倒在路边草丛里了。其与皖K616**车主打架后,向老街去时其给孙传琦打电话说其被人打了,让他来看看。11.被告人孙传琦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17时左右,骆华坤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金港湾与人打架了,让其开警车过去。之后其骑着摩托车就去了金港湾西边“乐行天下”洗车店门口,发现骆华坤不在洗车店里,其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正被两辆车挤着,他问其在哪,其告诉他在洗车店里。一会其就看见骆华坤从西边骑着电瓶车过来了,他后边还跟着两辆黑色轿车,一辆没有牌照,一辆好像是出租车。接着骆华坤把电瓶车停在路边,后边那两辆黑色的轿车也停住了,其中有一辆停在骆华坤面前。我看见刘某甲和三四个男的从那两辆车里下来,然后骆华坤对其说“就是他们。”接着,其便上去问他们“你们弄啥?”当时他们手里拿的有木棍,还有人手里拿着警棍,接着有一个人看见其穿着警服便跑了,这时候骆华坤从其右边提着个板凳上来对着刘某甲打,刘某甲当时手里拿着木棍(有一米多长)和他对打,这时候跑的那个男的又回来抓着其衣领,要用拳头打其,这时骆华坤从其右边用板凳朝这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这个男的被砸的睡倒在路边的草地里。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其、骆华坤、刘某甲、和刘某甲一起来的穿红衣服的男子,还有那个被骆华坤砸伤的男子。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骆华坤出生于1987年9月16日,被告人孙传琦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皖K616**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皖K6A3**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安某某。13.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证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万元,被害人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诉,不再追究骆华坤、孙传琦的任何法律责任。14.光盘一张,证明骆华坤、孙传琦、安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等人通话情况,被告人骆华坤在2011年7月4日16时10分、50分与孙传琦各通话一次,系主叫,另外还与多人有过通话。15.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1)第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致左颞额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环南路“乐行天下”洗车店门口,东侧为环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面为环南路与苗集路交叉口,南侧为“乐行天下”洗车店,北侧为阜南县城关镇老街居民区,由于是事后报案,到达现场后发生争执的双方均已离开现场。在现场“乐行天下”洗车店门口草堆提取疑似作案工具粘有污水的木制板凳一个。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害人张某首次陈述与周某某、项思芳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骆华坤持板凳砸伤张某头部的事实,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传琦持板凳将张某砸伤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鉴于被告人骆华坤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传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华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传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孙传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骆华坤、孙传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骆华坤上诉称,其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其骑车离开现场后被刘某某等人追撵,并围住对其殴打的情况下其才拿板凳乱打的,原判没有认定其行为系正当防卫错误,且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意见外,还认为,骆华坤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依法判处缓刑。孙传琦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拉住被害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帮助了络华坤,但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依据,且其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原判其有期徒刑三年明显不公,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还认为,孙传琦系从犯,应与骆华坤的量刑有所区别,建议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孙传琦承认其与被害人有拉扯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没有考虑骆华坤、孙传琦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量刑失衡,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下午,上诉人骆华坤在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乐行天下”洗车店与刘某某、安某某因赌博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被周某某等人拉开,骆华坤骑电瓶车离开现场时,刘某某驾车跟随,后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也驾车追赶骆华坤,骆华坤遂调头返回洗车店,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孙传琦,孙传琦身着警服驾驶摩托车赶到“乐行天下”洗车屋店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孙传琦与张某撕扯中,骆华坤拿起一张木制板凳将张某头部打致重伤,2011年11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4月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定孙传琦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符,孙传琦投案后供述了其中一个男的与其撕扯过程中骆华坤从后面用板凳朝那人头上砸了一下,此节与骆华坤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孙传琦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华坤因赌博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过程中,持板凳将他人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传琦受骆华坤之邀赶到现场,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骆华坤持板凳将与其撕扯的被害人打伤,其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人均应依法处罚。对骆华坤的辩护人提出骆华坤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系因争执而发生的互殴,不能认定骆华坤的行为系防卫行为,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骆华坤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拉开骑车离开现场时,刘某某等人驾车对其追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孙传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认定骆华坤、孙传琦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骆华坤、孙传琦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二人在庭审中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均出具了社区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人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骆华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孙传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骆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上诉人孙传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龙汉审判员  牛鸿雁审判员  戎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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