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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荣才与李培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才,李培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83号原告赵荣才。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洪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才与被告李培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培奇、被告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才诉称,2011年8月24日12时,被告李培奇驾驶皖KXX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摩托车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大叶支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6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6,583.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85,322.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培奇、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5,322.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培奇承担。被告李培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保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赔偿。被告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受伤,2012年2月作的伤残鉴定,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效,投保人应提供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以上项目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和相关规定赔偿,因驾驶员负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计算2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1,326.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期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误工、护理的标准较高,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2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大叶支路路口处,被告李培奇驾驶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立即至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59,633.48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KXX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原告属农业人口,自2008年起至事故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B7号商铺内,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鹏鑫汽配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而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20%计算赔款,故被告保险公司按此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李培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医疗费用,凭票据、病史材料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兴屯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生活消费基本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故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995.67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依据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必然造成身体、精神上的痛苦,对该诉请酌情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认;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予以支持;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支持;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荣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6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20,969.69元、护理费6,583.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81,152.67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人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和1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61,052.67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赔率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后,按80%的比例承担计45,402.1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李培奇承担15,65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才损失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才损失45,402.14元;三、被告李培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才损失15,650.53元;四、驳回原告赵荣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计2,003元,由原告赵荣才负担45元,被告李培奇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