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尤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申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并于同年农历12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同居,由于同居前双方了解较少,且年龄尚轻,双方又无刻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互不理睬,没有一点正常的家庭氛围,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交流。2008年11月14日女儿尤某甲的出生也未能使双方的关系有所改善。2009年1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冷战的情况一直持续,没有丝毫的改变,2009年10月1日儿子尤某乙出生。双方的冷战给彼此及家人带来伤害,为摆脱不幸的婚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果。此后二人开始分居,自2011年春天起,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不幸婚姻不仅给双方带来痛苦,也给家庭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负面影响。双方婚后,只有一些生活用品,其余均是结婚前的物品,我要求个人的随身生活用品归个人,因两个孩子一直随我母亲生活,请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儿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也可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理由是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由被告抚养孩子比较有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生活困难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于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儿尤某甲。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婚生一儿子尤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及时的进行沟通和化解,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申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难免产生误会和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申某某仍希望能与原告尤某某继续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与关心,相互谅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以诚相待,就能相互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保持并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