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D×××××小轿车行驶至中华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王晓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电动三轮车撞翻,王晓波及乘客谢玉叶、李转霞被撞倒在路上,闫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谢玉叶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D×××××小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晓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电动三轮车撞翻,王晓波及乘客谢玉叶、李转霞被撞倒在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玉叶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晓波陈述,201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谢玉叶及李转霞,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一辆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开过来,撞到三轮车上,把三轮车撞翻,其与谢玉叶、李转霞被撞飞出去。撞三轮车的是一辆红色奇瑞小客车,牌照冀D×××××。2、被害人谢玉叶、李转霞陈述与王晓波陈述基本一致。3、李胜建证明,8月9日4点,见一辆电三轮车翻车了,二个女子在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在栏杆处坐着,车在东边停着。4、现场勘查笔录5、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冀D×××××奇瑞小汽车与三枪电动三轮车发生机械碰撞后受损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谢玉叶的损伤属重伤。8、被告人闫某供述同被害人及证人证明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与三被害人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妙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