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何丽萍与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萍,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何丽萍。委托代理人:陶阿刚。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阳。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告:姚荣华。被告:王红花。原告何丽萍与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姚荣华、王红花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陶阿刚、被告华洲公司诉讼代表人何阳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新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邹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华、王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萍起诉称:被告华洲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新洲公司、姚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于2011年9月12日归还借款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3年来5月6日利息为395.8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洲公司答辩称:1.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即月息过高,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已经归还了1685.2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494.91万元,支付利息190.34万元),还款中50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另1185.25汇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帐户,所以被告尚欠原告5.09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相应利息;3.2013年7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受理华洲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利息应当计算至于2013年7月17日为止。被告新洲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重新核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姚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汇华洲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华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25‰,并由被告新洲公司、姚某、王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被告华洲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新洲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洲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一份和中国工商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7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华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85.2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494.91万元,支付利息190.3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许云霞、姚宏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他们汇出的款项都是用于支付原告何丽萍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其中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间的8笔款项,原告没有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账户上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利息,另一部分是归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许云霞、姚宏的汇款,可以视为原告已收到的款项,至于其中许云霞汇给葛军和戚辉文的8笔款项414万元,原告没有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洲公司对被告华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华洲公司与新洲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姚某、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华洲公司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中许云霞、姚宏汇给葛军和戚辉文的8笔款项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8笔款项,且被告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中该8笔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其余款项,虽然原告称是归还其他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洲公司、新洲公司、姚某、王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洲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保证人新洲公司、姚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按约于当日该1500万元借款划入新洲公司开设在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的银行帐户中。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华洲公司通过许云霞、姚宏帐户归还原告人民币1271.25万元。此后,被告华洲公司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华洲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过高,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华洲公司将每次还款金额在扣除按该上述利��标准计算至此时的利息后的余额应视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华洲公司按此分段计息、还本方法进行核算,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华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11万元,原告对此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洲公司、姚某、王某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华洲公司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本院对被告华洲公司将每次还款金额在扣除按该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此时的利息后的余额应视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予以采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新洲公司、姚某、王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华洲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丽萍借款本金523.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对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何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50元,由原告何丽萍负担59120元,由被告浙XX洲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姚荣华、王红花负担51430元,该费用原��已预缴,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