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世科与杨世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科,杨世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杨世科,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邵红光、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林,男,47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科与被告杨世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经中间人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建三层楼房一处,每层十间,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570元。2013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31345元。经催要形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3134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没有交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要求剩余工程款。原告未能按照建筑规范施工,致使一楼大厅主梁柱打歪,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而原告只把主体建好后,连门窗也未按约定安装。现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不合格,应由原告进行修复,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日对被告杨世林调查笔录及录音光盘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世林的楼房是原告承建,于2012年6、7月份建成。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搬入该房入住。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70元计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31345元。被告所建房屋配套资金是原告所交。对杨某某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一组,证明被告楼房是经证人说和,由原告所承建及楼房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被告于今年春节后入住。每平方米570元不包括上交的配套资金。夏邑县太平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交纳配套资金6.5万元。夏邑县太平镇聂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地租款为73816.38元,此款原告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田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太平乡杨楼村门面楼工地窗户安装每平方米88元。卷闸门为750元一个。因被告要求自行安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也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仇某某、吴某某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吴某某卷闸门款10500元。被告支付给仇某某窗户款19253元。2、照片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因记录不属实,故被告拒绝签字,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视听资料认为,被告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也没有说过何时入住。对证据2有异议,杨某某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给杨世林垫付的配套款具体数额,发票复印件是复印好后又添加的杨世科代交杨世林门面房配套现金6.5万元,故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原告对被告1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且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2,能与被告庭审所述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经中间人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建三层楼房一处,每层十间,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1100.8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7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4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世科与被告杨世林作为自然人,其双方依法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发包的资质,其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投资,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对此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为1100.8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70元,工程总造价应为627501.6,被告当庭陈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0000元,下余工程款147501.6元,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1345元,未超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世科工程款131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