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世权与曾上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权,曾上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杨世权,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水,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曾上伟,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世权与被告曾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水、杨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权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大排猪场往大排自然村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该车与对向由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自行车与原告倒地(原告从右侧被撞飞1米多摔倒在左侧),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26.96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285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5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36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定残后护理费41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54719.96元。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证实:“肇事后自行车前轮向右偏斜……”、“无牌号电动车护架左侧见碰刮痕迹……”且见“明显的磨损痕迹”。可见,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上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上伟辩称,1、其所骑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应按非机动车与行人的规定定责;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按规定右行,原告逆行,原告违反交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可以确认原告杨世权在本次车祸发生前已患有严重的颈椎病,伴C4/4椎间盘左后突并C3/4、C4/5、C5/6、C6/7水平椎管狭窄,此病与本次车祸外伤无关,C4椎体内异常信号,考虑为脂肪沉积累,此病与本次车祸无关,而“颈髓内异常信号”一般由颈髓压迫脊髓引起水肿造成或者结合外伤后引起,既然“考虑挫伤”,其意思应为考虑可能是挫伤,但不能确定是挫伤。因此,原告以上述证据要求其对原告的病症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闽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号鉴定书结论明显错误,依法不得采信,对伤害原因,因果关系,相关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其已申请鉴定;4、闽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111号鉴定书未结合原告自身疾患、恢复状况、病人的配合程度,就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有失公允;且根据现有资料,病人出院后,身体机能尚在恢复过程,鉴定也为时过早,应待康复后再做评定为宜。因此该鉴定应不予采信,对此,其已申请鉴定;5、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6、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杨世权之子杨小华及医院交付37800元;7、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曾上伟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大排猪场往大排自然村方向行驶,行经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斜溪村大排路段,该车与对向由原告杨世权推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自行车与原告杨世权倒地,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杨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在现场报警,被告曾上伟及原告杨世权家属均于2013年1月5日向南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于2013年1月6日到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处理。2013年1月22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公交证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因现场证据灭失,当事双方现场指认的情况又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明该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三次住院治疗26天(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8526.96元,被告曾上伟已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34800元。2013年7月20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出具的闽北司鉴(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同时查明,事故现场道路为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斜溪村大排自然村便道,水泥路面,路宽3米,无交通信号,从大排猪场往大排自然村方向为下坡,视线良好。原告杨世权为非农业户口。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上伟申请对原告杨世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在杨世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杨世权的医疗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3年10月12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在给本院的复函中载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鉴定,该项内容没有具体评定标准,本中心无法受理。”2013年10月25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方司鉴中心(2013)临评字第223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杨世权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医保自付比例费用部分为人民币30756.34元,无关用药部分费用为人民币0元。2013年11月21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杨世权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药物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后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在杨世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对于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薄,轮椅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住院预交金收款单;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鉴定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首先,从碰撞危险性分析,被告曾上伟驾驶的电动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比,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其次,从危险控制能力分析,被告曾上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年人,其在危险控制能力、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均明显优于已经68岁的原告杨世权,其应当比原告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再次,被告曾上伟驾驶无牌电动车在路宽仅3米的便道上行驶,且为下坡,应当注意安全、控制车速、谨慎驾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但其疏忽大意,对前方观察不周,遇到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时未及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原告杨世权在路宽仅3米的便道上推行自行车时,应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遇对向由被告曾上伟驾驶的电动车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其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被告曾上伟应负本事故65%的责任,原告杨世权负本事故35%的责任。由于被告曾上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杨世权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3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8526.96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40元[20元/天×(26+10+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5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60元。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6660元(28055元/年×12年×100%),本院认为,因原告杨世权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亦放弃对该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可的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9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02994元(28055元/年×12年×90%),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1760元,原告提供两份《明细分类账》,以证明其在苗圃做工,每月收入人民币1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用工合同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杨世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是68岁的老年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因受伤产生了误工而使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547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2天(26天+10天+26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人民币5868元(34547元/年÷365天×62天)。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人民币414564元(34547元/年×12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的损伤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其目前的健康状况,本院暂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7年,之后若原告仍需要护理,可就护理费另行主张。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41829元(34547元/年×7年)。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故原告自行委托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20元。9、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的该项费用为人民币750元,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曾上伟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事故致使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09387.96元。因被告曾上伟负本事故65%的责任,被告曾上伟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61102元(709387.96元×65%)。关于被告曾上伟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护理依赖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和药物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应由原告负担。又因被告曾上伟已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34800元,被告曾上伟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5602元(461102元-700元-3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世权赔偿款人民币425602元。二、驳回原告杨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上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4元,由被告曾上伟负担人民币4338元,原告杨世权负担人民币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