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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洪秀刚与陶永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刚,陶永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洪秀刚。被告陶永广。原告洪秀刚诉被告陶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成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刚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当时说用于周转资金,做点生意,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结果借钱后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永广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秀刚和被告陶永广系朋友关系。在2010年5月29日,陶永广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未写明还款期限和有无利率。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陶永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永广拖欠不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永广向原告洪秀刚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永广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借款,由此引发了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陶永广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口头约定三分息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陶永广应当支付催要以后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秀刚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陶永广负担(原告费用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