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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伟良与郝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郝德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陈伟良,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郝德生,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陈伟良与被告郝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良、被告郝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良诉称,原告经甘肃裕兴建筑公司金绒尚都2号商住楼项目经理杨永安介绍给该项目排水承包人即被告干活,介绍人杨永安让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将工资交付给原告,被告也答应了。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故意拖欠一部分工资不予给付,并只写了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000元,支付拖欠工资利息及设备使用磨损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德生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我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干完剩余工程后我再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原告,对此工程介绍人杨永安也可以证实。但我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剩余工程时,原告却置之不理,所以我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现在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所以我不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经甘肃裕兴建筑公司金绒尚都2号楼项目经理杨永安介绍给被告承包的排水工程干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000元未付,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书写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工程介绍人杨永安也在该份欠条上证明拖欠工资在剩余工程干完后再付。后金绒尚都2号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的利息及工具使用磨损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工具使用磨损费与拖欠工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应该将剩余工程干完后才支付工资。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是由原告来干完剩余工程后才付款,欠条上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承包的的金绒尚都2号楼排水工程早已完工,按约定被告就应当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生给付拖欠原告陈伟良的工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伟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