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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0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特别代理。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我原告与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从我原告方承租锋范牌小型轿车十辆,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26076.66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予以返还;三、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26067.66元及违约金67820.3元;四、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判决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90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锋范牌小型轿车十台,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066442元,履约保证金290000元,留购款10×1000元;融资租金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租金,即首期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月租金33635.38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十日支付月租金32295.38元,最后一期租金322308.26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租赁期间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的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90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1000元。但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91998.42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3年6月份,被告租赁的十辆车中有津Q×××××号车已在原告控制之下,其他车辆原告未能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到车辆实际返还日的租金并赔付损失。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先交纳的留购款在合同解除时可用于冲抵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所拖欠的租金。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认2013年6月收回一辆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收回车辆一辆的事实予以采信。剩余融资租赁的九辆车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全部返还。本案中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并另诉请违约金67820.3元,因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7820.3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剩余222179.7元,用于冲抵拖欠租金。原告主张由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主张由被告赔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因原告已于2013年6月收回融资租赁车辆一辆,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收回车辆一辆来计算被告拖欠截止至2013年10月(含10月份租金)的到期租金,为(33635.38元+32295.38元×15个月-(32295.38元÷10辆×1辆)×5个月-291998.42元]=209919.97元。履约保证金剩余222179.7元与留购款10000元冲抵租金后,剩余222179.7元+10000元-209919.97元=22259.73元,用于支付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未能收回车辆所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的请求就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锋范牌汽车十台,除已返还的一辆外,剩余九辆继续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十台锋范牌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拖欠的租金209919.97元。此款自履约保证金、留购款中支付。四、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时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九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6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在计算损失)。五、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为67820.3元(该项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天津市泰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保全费3439元,由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54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伯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