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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援越与齐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援越,齐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赵援越,又名赵月,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波涛,男,约36岁。原告赵援越诉被告齐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援越诉称,被告从事经销水泥业务。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向被告预交2011年的水泥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随时提供水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水泥款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在2011年2月份给付原告很少量的水泥后,不再向原告提供水泥,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被告以其水泥资金被他人骗取为由不能再向原告提供水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水泥款,被告以水泥款被骗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共欠下原告水泥款198000元,无论原告怎样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1980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水泥款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齐波涛非高阳县龙华乡南教台村人,该辖区查无此人。本案中,原告所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必备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援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叶金颖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