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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季汝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未执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鸿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人季某伙同季某甲、叶某甲(均已判决)以及芦天明、曹健(均另案处理)合伙在金华市区兰溪门菜市场附近包某、方某甲、姚某、杨某(均已判决)的棋牌室组织他人以“九点”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对兰溪门菜场的赌博活动基本上进行垄断,影响恶劣,累计参赌人数在20人以上。赌博盈利所得除部分用于支付棋牌室的赌场抽头费、部分用于支付雇佣人员叶某乙、张某甲、孙某(均已判决)等人工资开销外,剩余的非法所得由季某甲、叶某甲和芦天明、季某和曹健五人按各自的股份10%、45%、45%进行分成。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阵地控制,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司法所抓获被告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孙某、包某、方某甲、杨某、姚某、王某甲、朱某、廖某甲、廖某乙、申某、楼某甲、吕某、叶某丙、王某乙、金某甲、张某乙、于明生、胡某甲、方某乙、金某乙、姜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王某丙、徐某、芦天明、叶某乙、姜某乙、曹某、张某丙、张某丁、梅某、周某乙、戴某、刘某、吴某、管某、方某丙、许某、金某丙、金某丁、叶某甲、李某乙、陈某、季某乙、胡某乙、楼某乙、杜某、张某戊、范某、邢国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金华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抓获、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收据、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吴鸿平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季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2)有悔罪表现;(3)参与时间较短;(4)家中有一幼女需要其照顾;(5)主观恶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季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三、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