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刑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代明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明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刑执字第00172号罪犯代明江,男性,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了(2009)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明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二万元(已收缴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于2010年1月18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20日,本院以(2012)本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明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审 判 员 任德军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