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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献松与杨兴顺、叶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松,杨兴顺,叶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郭献松,男,回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顺,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叶丹花,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郭献松与被告杨兴顺、叶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松委托代理人陈秋发、被告杨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丹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松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兴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杨兴顺主张债权,但被告杨兴顺未予偿还。被告杨兴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叶丹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丹花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兴顺、叶丹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顺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刘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是替叶甲渊向原告借的。借款后,答辩人按四分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且担保人刘华强已经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叶丹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郭献松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兴顺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杨兴顺这笔款项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叶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兴顺表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顺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杨兴顺向郭献松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此据!”的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杨兴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兴顺与被告叶丹花于2004年3月12日在漳平市灵地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17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兴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献松与被告杨兴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兴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兴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顺支付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兴顺与被告叶丹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顺辩称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担保人刘华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丹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顺、叶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献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兴顺、叶丹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