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毅,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新宁,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新平,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顾少平,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玉风,女,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顾军,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诉被告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致毅,被告顾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宁、陈新平、赵玉风、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新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为借款人陈新宁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陈新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清息,截止2013年7月12日欠本息3300.62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3年7月12日前所欠的贷款利息3300.62元,合计23300.62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2、《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该贷款是由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提供保证担保办理的。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新宁发放了贷款20000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新宁累积拖欠利息3300.62元。被告顾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少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主借款人是陈新宁,借款应该由陈新宁还。被告顾少平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陈新宁、陈新平、赵玉风、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借款人陈新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借款人陈新宁提供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元,实际授信是20000元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为借款人陈新宁的贷款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摁指印,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且承诺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2月29日向借款人陈新宁支付了借款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新宁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新宁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新宁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作为被告陈新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新宁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利息3300.62元,合计23300.62元,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对上述由被告陈新宁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新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3元,由被告陈新宁、陈新平、顾少平、赵玉风、顾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思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