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学政诉王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政,王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学政,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登元,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被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1幢118室。法定代表人王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首,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政与被告王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元,被告王磊,被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沂河大桥中部时,被被告驾驶的沪B×××95“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从后面侧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4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沪B×××95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南沂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中型厢式货车的右前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学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学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政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学政于2013年2月3日-3月14日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费28161.32元;于2013年5月13日-5月22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内耳震荡伤再次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5246.5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崇兰护理,提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庙前居委会出具并加盖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居委居民(原告)李学政(其妻王崇兰)所属地区管辖已于2008年规划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庙前居民委员会,居民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特此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336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提供伤后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颞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车辆碰撞致伤的表现。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2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考勤表暨工资发放表,其中记载了该单位包括原告李学政在内的八名员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李学政的工资数额均为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5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驾驶的兰林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19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被告王磊系被告上海语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王磊表示自愿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还查明,被告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95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磊另提供其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B×××95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磊主张自愿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证实其与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07.9元、车损52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李学政的损失为医疗费33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60元、车损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2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50991.9元。事故车辆沪B×××95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480元。事故车辆沪B×××95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3791.9元。原告剩余损失720元由被告王磊赔偿,因被告王磊已为原告垫付225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王磊2178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7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李学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2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22500元,原告李学政退还被告王磊人民币2178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李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李学政负担792元,由被告王磊负担512元;原告李学政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