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台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硕、陈兴,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孙伏新。被执行人缪光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蔚,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台工商茶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9205.12元;2、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台工商茶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7月10日以“经营场所现场管理人员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亦未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2013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在公告栏上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台工商茶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虽于2013年7月10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福建凤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缪光华、林蔚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时既没有邀请有关见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又未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该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没有依法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台工商茶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林品全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