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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周嘉权与长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权,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周嘉权,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嘉权与被告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铃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嘉权、被告长铃集团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1984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长达18个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原告要求法庭确认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7年3月5日原告家中住房参加房改时,需要开单位介绍信的时候,当时原告还被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企业员工,而现在被告却出尔反尔不承认原告为被告企业员工。3、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合计613104元,工资计算依据为吉人社函字(2013)164号统计的长春市2012年在岗年平均工资46272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为原告补缴由于被告过错,遗漏的各项社会保险。5、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周嘉权与被告长铃集团199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真实有效;2、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周嘉权与被告长铃集团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原告周嘉权与被告长铃集团已签订了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长铃集团继续履行与原告周嘉权的劳动合同;4、补发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的工资(46272*7=323904元,3856*7=26992元),合计350896元;5、赔偿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的工资(46272*5=231360元,3856*8=30848元)合计262208元;6、被告长铃集团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被告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原告于2007年曾以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要求与长铃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属于重复告诉;2、长铃集团与原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进入长铃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后,与该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缴纳保险,与长铃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双方之间在未签续过劳动合同,所以与长铃集团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主张的长铃集团开具的介绍信,仅仅是为原告公厂房参加房改帮助其履行房改相关程序而出具此介绍信,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其长铃集团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证据应以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因此介绍信否认。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嘉权于1984年进入被告长铃集团工作,任车工。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6个月,自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止。1999年因原告身体原因,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换岗担任更夫一职。2004年,案外人长春长铃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发动机公司)与原告周嘉权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周嘉权在发动机公司工作,工作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7月,原告周嘉权在工作岗位受伤,因此案外人发动机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为原告周嘉权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周嘉权在申请表上签字。之后,案外人发动机公司进行国企改制,2005年10月25日,案外人发动机公司填制《企业职工理顺(终止)劳动关系补偿结算明细表》,载明企业改制补偿给原告周嘉权的各项补偿金数额,原告周嘉权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终结了其与案外人发动机公司的劳动关系。2007年3月5日,原告周嘉权因其与妻子购买房改房事宜到被告处开具工龄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银海物业负责同志开出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周嘉权等一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下列事项,请接洽。办理公产房房改事宜”,并同时将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登记表》及《长春市工人登记表》交给原告周嘉权用以办理购房事宜。2013年7月,原告周嘉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嘉权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长铃集团最后一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2002年4月份,自2002年5月份开始,案外人发动机公司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05年6月。再查,2007年7月18日,原告周嘉权因劳动争议将被告长铃集团及案外人发动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的劳动关系;2、恢复周嘉权与长铃集团的劳动关系;3、长铃集团与发动机公司共同对周嘉权工伤复发负全责;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9日做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1984年进入长铃集团工作,后于1999年10月进入发动机公司工作,后又与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5日发动机公司参与国企改制,企业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周嘉权领取了相关补偿金后与发动机厂解除劳动关系。该次审理认为: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应视为其与长铃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与发动机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发动机公司国企改制周嘉权签字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款后,与发动机公司也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周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嘉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做出(2008)长民二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外查明2004年1月1日,周嘉权与发动机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故该次审理认为:因为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周嘉权已与长铃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发动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因2005年10月25日发动机厂国企改制,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周嘉权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发动机厂解除劳动关系,故驳回周嘉权上诉、维持原判。周嘉权对生效判决不服,于2008年8月11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2009)吉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如下:周嘉权于1984年11月到长铃集团工作,199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6个月,1999年10月,周嘉权进入长铃集团控股子公司发动机公司工作,并于2004年1月1日与发动机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任门卫收发员,期限1年……2005年10月25日,发动机公司参加国企改制,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该次审理认为:周嘉权原在长铃集团工作期间,于1999年1月1日与长铃集团签订了3年6个月的劳动合同。周嘉权到发动机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1月1日与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应视为周嘉权与长铃集团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了劳动合同,与发动机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虽周嘉权在发动机公司工作期间受了工伤,但因2005年10月25日发动机公司参与国企改制时,周嘉权与发动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费用。故周嘉权无权就工伤或其他劳动问题向发动机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早已与之终止劳动关系的长铃集团主张权利,故驳回周嘉权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1999年劳动合同书、2007年3月5日介绍信、职工登记表、工人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手续、200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7月16日起诉书、(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6日上诉书、(2008)长民二终字第794好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1日申诉书、(2009)吉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职工理顺(终止)劳动关系补偿结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周嘉权2007年首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发动机公司的劳动合同,恢复其与长铃集团的劳动关系,以及对两单位的工伤赔偿请求,故本院、市法院及省法院已围绕原告与两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展开审查,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周嘉权于2004年1月1日与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视为与长铃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与发动机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又因2005年10月25日发动机公司参与国企改制与全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自周嘉权签字并领取各项补偿款后其与发动机公司也终止了劳动关系。周嘉权本次起诉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具体的文字表述与2007年起诉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实质问题还是原告与两单位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已经形成了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三项起诉。而周嘉权本次起诉的第四至六项赔偿请求系首次提出,之前的审理并未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不应认定为重复告诉。二、原告本次起诉的第四至六项的赔偿请求皆为2005年之后的损失,生效法律裁判已认定周嘉权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已与被告长铃集团无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赔偿主体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周嘉权对被告长铃集团的该三项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二0一四年第三次审委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嘉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周嘉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