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南×、蔡×担任本案韩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1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金隅丽港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本田牌火车头小龟JULIO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1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金隅丽港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本田牌火车头小龟JULIO型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许×、高×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告人李×的身份材料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