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瑜、施某某、左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施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枞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瑜,绰号大瑜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盗窃于2007年9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瑜犯盗窃罪、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红、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瑜、施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周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窃取服装、摩托车、白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95572.5元;被告人施某某帮助被告人周瑜等人实施盗窃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7272元,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藏匿、低价收购1起,涉案财物价值13407元;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1起,涉案财物价值9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瑜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属实施盗窃帮助行为的从犯,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藏匿并低价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周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95572.5元;被告人施某某帮助被告人周瑜等人实施盗窃作案1起,涉案财物价值7272元,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窝藏、收购1起,涉案财物价值13407元;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1起,涉案财物价值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姚某兵(均在逃)至枞阳县老洲镇姚岗村,撬门进入该村胜利组姚某发的住宅,窃取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1台先锋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和电视机价值共计8145元。二、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姚某兵至枞阳县老洲镇姚岗村,撬窗进入该村岗北组姚某美的住宅,窃取1台黑色台式电脑、1台海信牌25英寸液晶电视机和白酒33瓶。经鉴定,上述电脑、电视机、白酒价值共计13407元。后被告人施某某应被告人周瑜的要求,明知上述财物系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周瑜藏匿于家中,并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盗窃所得的白酒。三、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周瑜和姚某姣在被告人施某某家吃晚饭,席间姚某姣提议与被告人周瑜实施盗窃,询问被告人施某某有无有钱人家。被告人施某某向二人介绍枞阳县汤沟镇先进村鲍庄组的刘某美家有钱,并于晚饭后骑摩托车为二人指认刘某美的住宅。当晚,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姚某兵攀爬进入刘某美的住宅,窃取1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香烟和白酒23瓶。后被告人施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白酒。经鉴定,上述香烟和白酒价值共计7272元。四、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横埠镇开发区步行街意尔康专卖店对面的巷道内,通过将摩托车推至附近连接电源线的方式,窃取钱某某停放的1辆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62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五、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开发区杰联不锈钢店门面,通过推至附近连接电源线的方式,窃取王某毛停放的1辆隆鑫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5405元。六、201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老洲镇老湾村卫生室,撬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00元。七、201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老洲镇联合村卫生室,撬窗进入室内,窃取1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1台得实牌打印机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上述电脑和打印机价值共计2590元。八、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勤俭村西村组黄某的住宅,攀爬进入室内,窃取1台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小神功型号洗衣机、1枚黄金戒指、1副黄金耳环。经鉴定,上述电视机、洗衣机和黄金首饰价值共计61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和洗衣机并发还被害人。九、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勤俭村西村组李某某的住宅,攀爬进入室内,窃取1台创维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小神功型号洗衣机、2枚黄金戒指、1副黄金耳环。经鉴定,上述电视机、洗衣机和黄金首饰价值共计8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和洗衣机并发还被害人。十、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窃取黄某的1枚黄金戒指、1副黄金耳环和李某某的2枚黄金戒指、1副黄金耳环后,至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街道被告人左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出售。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收购的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9800元。十一、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勤俭村老闸组吴某风的住宅,撬窗进入室内,窃取1台T**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和白酒14瓶。经鉴定,上述电视机和白酒价值共计2308元。十二、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勤俭村老闸组吴某华的住宅,撬窗进入室内,窃取1台T**牌21英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上述电视机价值1770元。十三、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瑜伙同姚某姣至枞阳县汤沟镇勤俭村老闸组吴某雄的住宅,撬窗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十四、2012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瑜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枞阳县老洲镇兴湾工业园区华尔美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翻墙、推窗进入室内,窃取9包普皖香烟、1部知己牌手机和各类服装612件。经鉴定,上述香烟、手机和服装价值共计13198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窃服装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瑜因盗窃于2007年9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期间退出赃款98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代为退出赃款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DNA鉴定书、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看守所的寄押证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8)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苏)劳决字(2009)第11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5)汇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失主鲍某某、钱某某、王某毛、吴某风、吴某雄、吴某华、王某成、杨某某、李某某、黄某、刘某美、姚某美的陈述、被告人周瑜、施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某帮助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之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窃取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左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减小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施某某、左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周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施某某退出的赃款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瑜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分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