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85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金伟钢、王凌峰。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锋。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投资人:应培龙。被告: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投资人:吴海燕。被告:吴海锋,被告:钟春晓,被告:应培龙,被告:吴海燕,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向被告斯佳曼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还就还本付息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斯佳曼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满后,被告斯佳曼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之责。起诉要求:一、被告斯佳曼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期利息73780元,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和逾期月利率9.3‰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自愿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斯佳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期间向被告斯佳曼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斯佳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斯佳曼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被告斯佳曼公司、泰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佳曼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泰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被告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同意为被告斯佳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斯佳曼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斯佳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斯佳曼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斯佳曼公司、诸暨市羽淇纱线厂、泰尚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期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1元,由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羽淇纱线厂、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锋、钟春晓、应培龙、吴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