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甄跟雄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跟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跟雄,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跟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0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甄跟雄家中查获土枪一支。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甄跟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物证枪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跟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跟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跟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违禁品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康 诚审判员 祁宝忠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