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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严金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金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56号罪犯严金勇,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严金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本院认为,罪犯严金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金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