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屈强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强,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524号原告屈强,男,汉族。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晋,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邦才,男,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屈强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强、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品质部部长,月工资为5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800元。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的身份、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期间无异议,因为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目前公司正在整顿重组处于恢复阶段,待经营改善后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担任品质部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品质部长,而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规定的是部长都是3800元/月,并举示了证据1:任命决定两份,证明公司任命部长均要出任命决定,而原告尚未任命,所以还在试用期;证据2:2013年1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公司部长级领导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举示了《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08月26-09月25日员工工资表》、《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09月26-10月25日员工工资表》,并称工资表已经造好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晋签字,但是没有发放,被告对工资表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预付的部分,同时也映证了被告公司的关于不同领导的工资级别的陈述。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预支2000元工资,要求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4)第54-60号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两份工资表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两份工资表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每月工资中含预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示的两份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故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为16795.4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月÷21.75天×5天),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已预支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14795.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6795.40元。二、驳回原告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