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序玉与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序玉,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王序玉,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旺,住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序玉与被告李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人保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序玉诉称,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兴旺的雇员张恒成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济微路与仪过路丁字路口北,与对行左转弯原告王序玉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恒成与王序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4.8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如无拒赔情况,同意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非医保限额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张恒成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济微路与仪过路丁字路口北,与对行左转弯王序玉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王序玉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成与王序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序玉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额皮肤挫裂伤;右肩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鼓膜穿孔;多处皮擦伤;外伤性头痛,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8347.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系山东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32.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秀兰护理,王秀兰系城镇居民。庭审中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序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8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3、误工费11198元(3732.72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1129元(70.56元/天×16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21034.8元。另查明,肇事车鲁H×××××、鲁H×××××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李兴旺,该车在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并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李兴旺已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恒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恒成与王序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仅提交其购车时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527元,以上共计21034.8元。侵权人与交强险承保公司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告李兴旺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4.8元,被告李兴旺支付的5000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序玉各项损失共计16034.8元;二、驳回原告王序玉对被告李兴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兴旺承担270元,由原告王序玉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