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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辽宁省凌源市。2009年7月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四街3号的205市场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大衣左侧兜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史某某、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文祺 关注公众号“”